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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运输物流行业失信惩戒名单管理意见征求
来源:发改委   编辑:候小南  2019-08-08 11:58:29 字号   打印  收藏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推进运输物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制度,完善违法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研究起草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运输物流行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运输物流行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填写意见建议,或将有关意见建议发送至wl@ndrc.gov.cn。

关于加强和规范运输物流行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厅(工信厅)、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厅(委员会)、邮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铁路各地区监督管理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推进运输物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制度,完善违法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政府主管部门及行业监管部门依据在事前、事中监管环节获取并认定的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制度。以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按程序将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以下简称失信主体)。

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对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失信主体,相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其列入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实施严格监管措施。

(二)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是指从事运输、仓储、装卸、配送、代理、包装、流通加工、快递、信息服务等物流相关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有关人员是指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从业人员。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全国运输物流行业“黑名单”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开展“黑名单”的汇总、交换和发布,推动实施联合惩戒。

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国家邮政局等国家相关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制定。县级以上公安、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部门和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的有关直属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黑名单”的管理工作。

(四)认定为运输物流行业“黑名单”的失信主体相关信息应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据《关于对运输物流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

二、认定标准

(五)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使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后,被公安交管部门撤销驾驶许可或者机动车登记的人员、法人。

2.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的人员、法人。

3.醉酒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

4.吸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

5.驾驶营运机动车1 年内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20%情形超过3次或者1 年内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情形超过2次的驾驶人。

6.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载30%以上或者1年内超载3次以上的驾驶人。

7.运输单位的车辆有超载情形,经处罚不改的道路运输企业及有关责任人员。

8.在有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驾驶人。

9.1 年内驾驶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情形超过2 次的驾驶人。

10.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

11.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驾驶人。

12.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人。

上述各项中的“超过”“以上”包含本数。

(六)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领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货运车辆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 次的。

2.货运车辆驾驶人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 次的。

3.道路运输企业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的。

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情节严重,被吊销经营许可的。

5.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2 万元以上罚款,或者1 年内被给予3 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6.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超限运输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7.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驾驶人、源头单位、大件运输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8.因堵塞交通、强行冲卡、暴力抗法、破坏相关设施设备,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9.因违法超限超载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且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10.暴力抗法致人死亡或伤害的。

11.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被纳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的。

上述各项中的“超过”“以上”包含本数。

(七)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在公路货运站场经营领域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在申请交通运输财政补贴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交通运输财政补贴的。

2.在使用交通运输财政补贴资金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擅自对使用补贴资金的建设内容或标准进行重大调整,导致项目不再满足主要技术和服务功能要求的。

3.获得交通运输投资补助资金的货运枢纽(物流园区),投入运营十年期内物流服务功能发生重大变更或调整,未按要求退回已获得的投资补助资金的。

(八)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在水路运输领域存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或因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从业单位。

2.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的水路运输从业单位。

3.在申请交通运输有关行政许可、财政补贴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水路运输从业单位。

4.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涂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领域从业资格证书的水路运输从业人员。

5.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种类的从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

6.在参加水路运输领域相关从业资格考核中存在舞弊的水路运输从业人员。

7.对其所在从业单位被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负主要责任的水路运输从业人员。

8.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或逃避执行的水路运输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9. 存在被纳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的水路运输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10.存在交通运输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水路运输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九)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领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对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具有瞒报、谎报违法行为的主体(托运人或与托运人有故意共同行为的承运人(一个日历年度内发生两次及以上))。

2.伪造船舶法定证书和文书的船舶。

3.违法排放船舶污染物的船舶(一个日历年度内发生两次及以上)。

4.未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应报告的防污染作业信息的船舶及作业单位(一个日历年度内发生三次及以上)。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

(1)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或者报告,导致危险货物在装卸或者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2)欺骗、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

(3)对危险货物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4)将《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使用的;

(5)涂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的;

(6)对谎报、瞒报危险货物负有责任的。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

(1)未按规定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导致危险化学品(货物)集装箱在装卸或者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2)欺骗、造假、提供虚假《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

(3)检查员账号转借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4)为非本人从业的单位所装的集装箱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

(5)未到现场监装检查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

7.违法提供不合规燃油的企业(一个日历年度内发生两次及以上)的。

8.航运公司无故拒绝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对其开展的日常监督检查或无正当理由对海事管理机构督促整改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的。

9.航运公司所管理船舶发生死亡(失踪)5 人及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经调查发现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10.航运公司所管理船舶的1/3 及以上被列入重点跟踪船舶的。

11.航运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发生违章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航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2.航运公司所管理的船舶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营运或其他有关活动的。

13.航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并取得有效的符合证明(DOC)或所管理的船舶未取得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SMC),经海事管理机构督促后仍未整改的。

14.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船舶、水上设施建造、重大改建前或者营运过程中,不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的。

15. 蓄意违反规定开展进出港报告,或经多次相关处罚仍不能按规定开展进出港报告的船舶(一个日历年度内发生两起或以上);

16. 在海事规费征收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船舶油污损害补偿基金的缴费人(一个日历年度内发生两起及以上的);

(2)不按规定办理港口建设费、船舶油污损害补偿基金申报手续的缴费人、船舶(一个日历年度内发生两起及以上的);

(3)对于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出口货物,违规办理装船或者提离港口手续的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者货物承运人(一个日历年度内发生两起及以上的);

(4)严重违规且被海事部门取消委托代收资格的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单位。

17.在海事船员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

(2)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

(3)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海员外派业务资质许可擅自从事船员培训、海员外派服务的。

18.冒用他人《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办理申报或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人员。

(十)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在国际货运代理领域存在被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以匿报、谎报等方式代理禁止进出口货物、危险品货物运输,故意逃避监管,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受到相关行政部门追究的。

2.以不正常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在海关监管领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2.非报关企业1 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 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 万元的。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 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 万元、30 万元;非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上一年度无进出口业务,1 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 万元、30 万元的。

3.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

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具体内容: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 日的。

5.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6.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

7.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8.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9.企业有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10.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在铁路运输领域按照相关规定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违反有关规定无证经营或超许可范围经营的。

2.在铁路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

3.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旅客重大人身伤害或造成旅客、托运人、收货人重大财产损失,受到铁路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

4.因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或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受到铁路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

5.因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为较重以上的。

6.发生铁路交通、客货运事故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毁灭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的。

7.在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或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8.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十三)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在民航运输领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在申请行政许可或者在民航行政机关检查、调查等工作过程中,不按要求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言证词的。

2.存在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

3.故意干扰民航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

4.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的。

5.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十四)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在快递领域按照相关规定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在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过程中,申请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2.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

3.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寄递禁止寄递物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引发恶劣社会影响的。

4.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存在以下行为之一,严重危害个人信息安全的: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2)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

(3)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5.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6.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因服务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引发恶劣社会影响的。

7.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吊销快递经营许可证的。

8.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需实施联合惩戒的。

三、认定程序

(十五)县级以上公安、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部门和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的有关直属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上述标准认定运输物流行业“黑名单”,国家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十六)认定部门(单位)在“黑名单”认定前可根据需要履行公示程序或采用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失信主体。自然人被列入“黑名单”的,应实行事先告知。公示期间未有异议的,认定部门(单位)按程序逐级报送“黑名单”信息。

失信主体提出申诉意见的,认定部门(单位)根据事实、理由和证据确定是否采纳,并将结果予以告知。未最终认定的,暂不列入“黑名单”。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单位)的上一级部门(单位)申请复核。国家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名单信息共享和发布

(十七)“黑名单”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 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是列入“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十八)认定部门(单位)应将认定的“黑名单”信息逐级报送至国家相关部门。国家相关部门应按照统一的数据格式,于每季度首月10 日前将本领域新产生的“黑名单”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相关部门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黑名单”信息的频率高于前述规定的,仍按其现有规定执行。

(十九)“信用中国”网站于每季度首月15 日前,将认定生效的“黑名单”向社会公众发布。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五、实施联合惩戒

(二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于每季度首月15 日向签署《备忘录》的部门和单位提供“黑名单”。签署备忘录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惩戒。

(二十一)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物流服务平台企业、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

(二十二)各有关单位及时归集失信联合惩戒的典型案例,统计联合惩戒情况并反馈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六、名单退出和权益保护

(二十三)失信主体列入“黑名单”的有效期原则上为1 年。国家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十四)“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认定部门(单位)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相关名单信息将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后台继续保存。

(二十五)“黑名单”有效期结束前,失信主体可以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信用修复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认定部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主体提前移出“黑名单”的,应及时将信息逐级报送至国家相关部门,由其推送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十七)失信主体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单位)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及时反馈是否受理,并尽快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当事人。

(二十八)联合惩戒实施部门在依据“黑名单”执行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名单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告知认定部门(单位)核实,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核实并反馈。因工作失误导致有关单位或个人被误列入“黑名单”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更正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向当事人道歉并进行澄清,恢复其名誉。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依法给予赔偿。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截至2021 年12 月31 日。

本意见印发之日前发生的违法失信行为不列入“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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