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4日,广东省对外披露《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或预留安装充电设施接口的比例应达到100%。新建的商业服务业建筑、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公共 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场所,原则上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的一定比例配建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其中广州、深圳不低于30%,珠三角地区其他地市不低于20%、粤东西北地区不低于10%。老旧小区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根据实际需求逐步推进,鼓励在已建住宅小区、商业服务业建筑、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场所,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数量10%的比例逐步改造或加装基础设施。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发改能电〔2016〕691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我委反映。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2016年10月28日
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以下简称充电 设施 )建 设,进一步规范充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促进 电动汽车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 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 办发 〔2015〕 73号 )、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粤 府办 〔2016〕 23号 )、 《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划 (2016-2020 年 )等 要求,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三类:
(一 )自用充电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 停车位安装,专 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
(二 ) 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 (事 )业 单位社会 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建设 ,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 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 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物 流环卫等专用车站场建设 ,为 对应专用车辆提供充 电服务的充电 设施。
(三 )公用充电设施,指 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 (气 )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 向社会车辆提供 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规划编制、投资建设、 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组建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促进联盟,严 格 充 电设施产品准入管理,推 动充电设施互联互通和建立智能服务平台,促进充电运营服务规范化、规模化发展,协助做好充 电相 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按照“ 适度超前、合理布局、区域差别 ”的原则, 编制全省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 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规划,将充电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改造等相 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路网规划等规划,并做好有关规划衔接。
第六条 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场所 自 (专 )用 充电设施为主体,以 公共停车位、道路停车位、独立充 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充电服务网络,在 城际间及对外通道 上形成高速公路服务区和加油 (气 )站 为主要轴线的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走廊。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 (专 )用 、公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公交及出租专用场站建设快慢结合的自(专 )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 区、加油 (气 )站 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 以快充为主、 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七条 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时,要 严格执行配建或预 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建设 主管部门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各类 充电桩 (站 )配 置要求如下:
(一)新建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或预留安装充电设施接口的比例应达到100%。
(二)新建的商业服务业建筑、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公共 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场所,原 则上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的一 定比例配建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 括电力管线预埋 和电力容量预留),其中广州、深圳不低于30%,珠三角地区其他地市不低于20%、 粤东西北地区不低于10%。
(三)老旧小区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根据实际需求逐步推进,鼓励在已建住宅小区、商业服务业建筑、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场所,按 照不低于总停车位数量10%的比例逐步改造或加装基础设施。
(四)具各条件的公共机构内部停车场,按不低于20%的比例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并配建充电桩。
(五)依托现有和规划建设的公交首末站场、公交车夜间回车场建设公交充换电站。
(六)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有条件的加油 (气 )站,原则上应按不低于停车位总数20%的比例配建充电桩或预留充电设施接口。凡具各安全条件的加油 (气 )站 、高速公路服务区均应实现充换电设施全覆盖。 国家对充电设施配置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充电设施投资主体。
(一)充 电设施投资向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公 平统一开放。电网企业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二)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水电安装资质、 电力设施承装 (修 、试 )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九条 充电设施建设要求。
(一)充电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充电设施专项规划、消防安全的要求。
(二)充 电设施应当符合充电系统与设各、接 口、安全等国 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居民区充电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 (或业主 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 )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其中长期承租方的建设行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图纸资料,积 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要 求,遵循国家及本省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 范和建设服务标准,接 受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
第十一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的职责包括:
(一)对充电过程进行管理,为用户提供充电服务及增值服 务。鼓励围绕用户需求,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 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拓 展增值业务,提升用户体验和运营效 率。
(二)充电设施应当依法检测或校准;
(三)负责充电设施的维修和维护,确保充电设施安全运行。
(四)对电能质量进行监测并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因充电设施接入对公共电网安全及电能质量造成影响。
(五)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装各和器材。每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六)将运营充电设施接入全省统一充电智能服务平台,确保充电基础设施在用户查找、费用结算等方面互联互通。
(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
第十二条 运营管理模式。
(一)对 于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并提供充电设施维修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
(二)对 于个人 自用、公共机构和企业专用的充电设施,鼓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机构等单位与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合 作,形 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
(三)鼓励各类投资者将充电设施委托给充电设施运营企业 统一管理。未委托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的充电设施,投 资 者可与所在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责 任、权利和利益,保 障充电设施安全、规范运行。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财政支持。
(一)省 级财政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资金对充电基础设施建 设予以支持。
(二)各地级以上市应制订相应的财政支持政策,对符合条 件的充电设施建设项 目给予适 当补贴。
(三)对获得财政补贴资金的充电设施,按属地管理原则, 各地级以上市供电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验收,确 认工 程建设规模和具体建设 内容、充电服务能力,验收结果通报同级 :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
第十四条 价格支持。
(一)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取基本电费; 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 目录电价。经营性集 中式充 换电设施的认定,由 各地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二)电 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 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 降低充电成本。
(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其中,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2020年 前,对 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换电服务 费标准上限由各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调整,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各案。高速公路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费标准 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制定。结合充换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换电服务 费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用地政策支持。
(一)将独立 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按照加油 (气 )站 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实施供应的 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二)新建项 目用地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三)鼓励在现有停车场 (位 )等现有建设用地上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通过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的,可保持现有建设用地已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及用途不变。
(四 )政府供应其他需配建充电设施的建设用地时,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应明确充电设施配建要求。
第十六条 配套电网接入服务。
(一)各级政府和电网企业应将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做好充电设施相关电力基础网络建设、 充电设施增容服务、电力保障等工作。
(二)电网企业应当制定充电桩 (站 )报装业务办理指南, 明确各类充电设施履行报装资料提交、供电方案协议签署、受电工程设计和审核、供用电合 同签署和竣工报验等电力报装流程。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在取得土地所有者书面同意后,可 以作为独立主体申请电力报装。
(三)电网企业要做好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工作,充换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由电网企业负责建设和运行维护,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四)电网企业在新建居住区应统一将供 电线路敷设至专用固定停车位 (或预留敷设条件 ),预 留电表箱、充电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容量,并 因地制宜制定公共停车位的供电设施建设方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十七条 为鼓励推广使用电动汽车,在 满足充电设施用电 量单独计量的条件下,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充电设施相应的能耗不 纳入年度考核范围,重 点排放单位充电设施的碳排放不纳入年度 核查和履约范围。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二)充电设施 ,是指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 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 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 (桩)等 充电设各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 等。
(三)集中式充换电站包括公交车充换 电站、出租车充换电 站、专用车充换电站、城市公共充电站、城际快充站等;分散式 充电桩则包括公共充电桩、内部专用充电桩、私人 自用充电桩等。
(四)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是指从事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规划、投资、建设 、运营,并提供充电服务及相关增值服务的企 业。
(五)营运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如 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等客运车辆和物流车等货运车辆。
(六 )专 用车辆,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各 ,具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以及其他专项用途的汽车,如 环 卫车、物流车、警务车等。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颁布之日起执行, 有效期五年。
|